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玉,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3********,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2019年10月2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640元(已缴纳)。2019年10月1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湘K1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我市火炬开发区协宏路由十涌路往科技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协宏路鑫源住宿门口对开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由被害人朱某文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陈某凤)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黄某某、被害人朱某文、陈某凤受伤及两车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6.5mg/100mL。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黄某某经公安人员通知后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黄某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某某
二О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6*******);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份;
3、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的涉案车辆暂扣于中山市公安局;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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