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歙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歙县**村朱某某家吃晚饭,期间黄某某喝了三瓶瓶装雪花啤酒和一罐听装啤酒,晚上20时许,黄某某一个人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村驶往歙县县城,在歙县徽城镇富资路与清凉路交叉口往西100米处(皖赣铁路桥底)被交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黄某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民警依法将黄某某带到歙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保存待检。2020年06月11日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3.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皖公立司法鉴[2020]毒鉴字第657号《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调查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方志坚
检察官助理:姚俊俊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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