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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黄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31967********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镇**村**号户**。2019年9月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交警大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危险驾驶,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驾驶汽车资格仍驾驶闽AU****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南路首南派出所附近处时发现前方有民警设卡检查,为逃避检查,被告人黄某某靠边停车并与同行人员朱某某互换座位,后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并带至首南派出所。随即民警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6mg/100ml,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至鄞州二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

2.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汽车资格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毕建国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在处所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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