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41980********,汉族,专科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及现住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栋**单元**室。2015年8月31日,曾因酒驾被衡阳市蒸湘区交警大队行政处罚2000元,暂扣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10月25日,曾因酒驾被雁峰区交警支队行政处罚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两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0时4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执C2驾驶证,饮酒后独自一人驾驶车牌为湘******小型汽车,在衡州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海通茶叶城位置时,被蒸湘区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仪吹气,测试结果显示黄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110mg/lOOml。后经依法抽取黄某某血液样本检测,经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体内的酒精含量为检测值为122.78mg/100ml。黄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指控认定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益辉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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