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检二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2********,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一级警长,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监察委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黄某某利用其在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综合受理岗、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岗负责机动车登记、驾驶证补换、宿州市**考试中心科目一、科目三考试考官等工作之便,接受其同事马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帮助相应考生将考生场次提前、允许迟到考生进入考场等,共收受马某某财物5.45万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5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中共安徽省萧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群
检察官助理:武晓玉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小区**号楼**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被告人黄某某退赃款55500元,现保管于宿州市纪律检查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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