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50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村**号。因本案,2020年9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被告人黄某某以租赁钢板为名多次与被害人顾某某、莫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累计骗取钢板50块(经认定价值人民币42万元),随即以个人名义将该批钢板分别出售给孙某某和倪某某,并将所得赃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赌博。2020年6月,被告人黄某某应被害人莫某某要求支付部分租金人民币1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家属代为归还被害人顾某某、莫某某钢板11块,并赔偿另39块钢板折价款人民币40万元。被害人顾某某、莫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倪某某等五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顾某某、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香玲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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