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03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长沙市天心区**塑胶厂(原长沙县**塑胶厂)和湖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出生地浙江省台州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街道**街**号,现租住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11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因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有关规定,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4日、自2019年3月1日至4月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2日至16日、2019年2月15日至3月1日、2019年5月2日至5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湖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责采购,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害人邹某某(长沙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总经理,以下简称**公司)于2005年相识,之后双方公司之间经常有生意往来。
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以长沙市雨花区**洁具商行名义与长沙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协议》,约定黄某某以人民币160.05万元的价格向长沙县**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园区**路以东的10亩土地用于厂房建设。被害人邹某某亦知道黄某某在**工业园购买此地一事。2011年11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叶某某与彭某某签订《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由黄某某将其长沙市雨花区**洁具商行的名称、印章以及2007年12月27日与长沙县**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以总价人民币340万元转让给彭某某,黄某某尚未支付给长沙县**开发有限公司的余款人民币96.03万元由彭某某直接支付给长沙县**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向长沙县**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10亩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彭某某方名下,黄某某与该地再无关系。同日,双方签订《移交物件清单》,黄某某方将其与长沙县**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协议原件、汇款银行单原件、印业执照复印件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移交给彭某某一方。自此,黄某某与该土地再无关联。之后长沙县**资源局与长沙**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长沙县**资源局坐落于长沙县**镇**小区**路以南的以人民币282万元的价格将宗地编号为0050180******(总面积6333平方米,约9.4995亩)中的5800.8平方米(8.7012亩工矿仓储用地)土地出让给彭某某一方。
2012年开始,黄某某独自经营**公司。因黄某某所在的**公司与**公司前期往来期间信誉较好,自2012年5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先后以**公司名义陆续从**公司提取共计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货物未付款。
2013年12月28日,邹某某和向某某代表**公司向黄某某催问上述40万货款时,黄某某虚构其仍在长沙县**工业园区**路边还持有15亩工业用地使用权的事实,提出愿将其5亩土地以人民币8万元/亩的价格抵偿其欠**公司40万货款的方案。考虑到**公司原有购地建厂的打算,邹某某遂代表**公司同意了黄某某该方案。于是,黄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邹某某交买土地款40万元整”的收条给邹某某,作为黄某某收到**公司支付给黄某某的购地款的凭证;邹某某则代表**公司开具结算黄某某40万货款的收条给黄某某,作为邹某某收到黄某某40万货款的凭证。回到公司后,邹某某向**公司法人代表白某某汇报此事,白某某表示认同。于是邹某某将黄某某出具的收到购地款40万的收条交至**公司财务,**公司财务出具收据给邹某某,作为清算黄某某40万货款的凭证。至此,**公司拥有对黄某某5亩地的债权。不久,白某某否决黄某某以地抵偿40万货款的方案。邹某某见**公司不愿要黄某某的5亩地,于是决定从**公司接手黄某某购买5亩地。
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与邹某某个人签订《购地协议》,双方约定土地价格在黄某某实际购地价格的基础上增加3万/亩,由黄某某负责为邹某某办理好该5亩工业用地的土地证并享受黄某某所购其他10亩工业用地的优惠政策。协议明确乙方邹某某交购地金40万元用于购地,被告人黄某某虚构5亩土地的红线图当时已经办好的事实骗取邹某某信任,要求邹某某待挂牌成交后一次性交清购地剩余款项。之后,邹某某于2014年1月7日支付人民币5万元购地款给**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人民币35万元购地款给**公司。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黄某某告知邹某某地价涨价,要求增加购地款。2014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急需向长沙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进购原材料,因资金不足,便要求邹某某以涨价后尚未支付的前述5亩地的购地款为其担保,邹某某表示同意并为邹某某**公司担保。之后黄某某在邹某某担保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从**公司提走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原材料,至此,黄某某欠**公司30万货款。
因**公司和**公司之间会按期对账,邹某某考虑当时黄某某的土地没有转让给他,为避免纠纷,便要求**公司向黄某某所在的**公司开具对账函时,将邹某某支付给黄某某的40万购地款情况体现在双方公司对账函中,被告人黄某某表示同意。2014年12月28日,**公司向湖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截至该日止,**公司欠**公司人民币721532.2元,其中包含2014年**公司向黄某某个人支付的购地款人民币40万元,黄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在核对无误一栏签字确认。
2014年12月30日,邹某某按约替黄某某支付人民币30万元原材料款给**公司。同日,长沙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开具收到邹某某交来的结算**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的收据。
2015年,被告人黄某某又告知邹某某地价上涨,要求增价。之后,黄某某又以需向长沙市**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进购原材料但资金不足为由,要求邹某某以涨价后尚未支付的购地款向**公司担保让黄某某先提货,邹某某表示同意。接着,黄某某在邹某某的担保下以**公司名义从**公司提取30万货物。2015年10月26日,邹某某替黄某某支付30万元货款给**公司;同日,**公司开具收到邹某某交来的结算**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的收据。
不久,邹某某要求黄某某确认存在协议中约定要购买的土地,于是黄某某带邹某某到该地实地查看,谎称存在土地骗取邹某某信任。
基于前述相同理由,邹某某要求将其替黄某某支付给**公司的100万货款体现在对账函中,黄某某表示同意。2015年11月30日,**公司向湖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函,对账函中确认截止该日止,**公司欠**公司人民币672057.2元,其中不包含2014年邹某某向黄某某个人支付的购地款人民币40万元。黄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在核对无误一栏签字确认。
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向邹某某出具《保证书》,承诺在2016年3月25日前将上述转让给邹某某的5亩地的土地证办好并交给邹某某。到期后,黄某某向邹某某承诺的事项未兑现。
2016年5月24日,双方经协商后重新签订《协议》,《协议》明确黄某某已收取邹某某购地款人民币100万元(含2013年的40万),双方约定邹某某拥有黄某某所购的位于**工业园15亩工业用地中的5亩,土地证和建设证二人分开办理,由黄某某负责在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好邹某某的5亩地的土地证等证件。此外,被告人黄某某还于2016年6月8日向邹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未在2016年6月30日前办理好该5亩地的手续并交付给邹某某,愿意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其按40万计算,2015年1月1日起按70万计算,2016年1月1日起按100万计算)。到期后,被告人黄某某未能兑现承诺。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黄某某再次向邹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5月8日前为邹某某办理好转卖给邹某某的5亩地的相关手续,未办成则以其**香山的住房及其**塑胶厂抵押还债。但其承诺的抵押物即**香山的住房及其**塑胶厂均不是黄某某所有。
至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上述承诺均未兑现。于是邹某某于同日向公安机关出具报案材料。2017年6月28日,被害人邹某某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8月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无法联系到被告人黄某某,于是公安机关于2017年9月8日对被告人黄某某网上追逃。2017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海市**火车站**广场出站口被公安民警抓获。
2018年4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作为甲方、被害人邹某某作为乙方、担保人张某某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确认了黄某某收取了邹某某购地订金100万元和在该协议前黄某某已支付30万给邹某某的事实,协议约定黄某某在2018年4月20日之2019年4月30日之间分5期支付100万购地订金中剩余的70万,丙方张某某为乙方黄某某提供担保责任。截至2019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已退回邹某某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诈骗简要过程、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项目开发协议、移交物件清单、个体工商户转让协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购地协议、成交确认书、土地登记审批表、长沙**木业工资资料、长沙**化工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往来明细、证明、悔过书、收条、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购地协议、协议、承诺、**公司关于开具收款收据的说明、河北**涂料有限公司信息、对账函、湖南**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资料、保证书、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起诉状、购货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白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邹某某100万本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在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六年三个月之间予以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维
2019年5月16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案卷1册,光盘3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