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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92********,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户籍在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幢**单元**,现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路**号。2019年4月因犯合同诈骗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司担任**期间,以公司名义,谎称“可提供展览高价拍卖”,伙同他人诱使客户签订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等,以收取相关服务费为名,骗取被害人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巫溪县**路**号房屋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程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及部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宣称**公司可将藏品高价拍卖,吸引被害人至**公司签订合同,进而骗取被害人服务费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提供的《艺术品展览及委托销售合同》及附件、收据、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害人通过被告人黄某某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被骗取服务费的具体情况。

3.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收取服务费的金额情况。

4.《档案机读材料》《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经营地址等基本情况。

5.证人雷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在无能力出售藏品的情况下仍继续骗取客户服务费的事实。

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对客户的欺骗行为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立案决定书》、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第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雯蓉

检察官助理 李  博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补充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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