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栋**单元**室**村**队**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范某某商谈好向其出售凤阳县**镇**有限公司拆迁的水泥块,范某某当天通过微信付款给黄某某保证金10000元。两人并在同年9月19日签订了出售协议。因黄某某并无货源销售,范某某于同年10月7日、12月2日向其追要回保证金5000元、500元。余款4500元案发后由其家人代为退还。
2、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与朱某某商谈好向其出售凤阳县**镇**石英砂厂拆迁的水泥块,并签订了出售协议。朱某某当天通过手机银行付款给黄某某保证金20000元。因黄某某并无货源销售,朱某某向其追要保证金未果。案发后由其家人代为退还。
3、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唐某某商谈好向其出售凤阳县**镇**石英砂厂拆迁的水泥块,并签订了出售协议。唐某某当天通过微信付款给黄某某保证金10000元。唐某某拉了几车货付款后,黄某某就再无货源供应,唐某某向其追要保证金未果。案发后由其家人代为退还。
4、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与吴某乙商谈好向其出售凤阳县**镇**、**石英砂厂拆迁的水泥块,并签订了出售协议。吴某乙分别于当天和次日通过微信付款给黄某某保证金30000元。因黄某某并无货源销售,吴某乙于同年12月2日向其追要回保证金12000元。余款18000万元案发后由其家人代为退还。
5、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与王某某商谈好向其出售凤阳县**镇**石英砂厂拆迁的水泥块,并签订了出售协议。王某某当天通过微信付款给黄某某保证金10000元。因黄某某并无货源销售,王某某向其追要保证金未果。案发后由其家人代为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将收取的上述被害人保证金用于归还外欠款45000元,买车7800元左右,余款被其用于买彩票等花费。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说明、出售水泥块协议、微信账单、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吴某甲、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朱某某、唐某某、吴某乙、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和辩解。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骗取对方钱款合计7.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多次进行合同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小军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诉讼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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