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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合同诈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811号 

被告人黄某甲,曾用名黄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永康市**镇**村**东**号。2013年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甲以支付票面金额5%的方式从邓某某(另案处理)处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明知商业承兑汇票存在无法兑现的风险,故意夸大自身履约能力,作出若汇票无法兑现由其本人支付的虚假承诺,先后多次以商业汇票购买机器或要求被害人以现金方式给付购买机器后多余钱款,购买的机器用于抵押借款,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货款、工资及个人开支等。商业汇票到期后无法兑现,被告人黄某甲本人也无力支付,后关机逃避躲债。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甲与永康**镇**经营部吕某某签订注塑机销售合同,由黄某甲向吕某甲购买注塑机4台,合计价值50.7万元。7月23日,黄某甲以**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50万元至吕某某代理的**有限公司,吕某甲于次日安排将4台注塑机及配件发货给黄某甲。7月25日,黄某甲以再购买机器为由,约定同样以**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25万元。随后,以暂不需要机器为由,让吕某甲先将5万元给其使用,吕某甲于7月25日将5万元汇入黄某甲指定账户。7月26日,吕某甲确定黄某甲将25万元的**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到**有限公司后,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黄某甲20万元。此后,黄某甲将4台注塑机作价11.6万元抵债给徐某某。黄某甲提供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黄某甲本人无法联系。后吕某甲以15万元从徐某某处取回4台机器。案发后,吕某甲多次联系邓某某要求退还钱款,目前已退回5.95万元。另外,黄某甲用存放在其租用厂房内的保温杯包装纸盒抵债给吕某甲。

2、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黄某甲以帮助徐某某购买机器支付货款为由,给永康市**有限公司开具50万元**有限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徐某某之前购买机器的欠款5.02万元及购买价值15.85万元的机器,永康市**有限公司雷某某在扣除机器货款及贴息2万元后,将27.13万元转账给徐某某,徐某某扣除7万元贴息后,将20.13万元转账给黄某甲。数天后,雷某某发现黄某甲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保证支付,未交付机器,并向黄某甲、徐某某追讨27.13万元贴现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案发后,黄某甲支付3万元,徐某某支付2万元贴现款给被害人雷某某。

3、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的情况下,于同月20日以**有限公司5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有限公司陈某某购买价值44.8万元的机器,并让陈某某扣除货款及贴息后,将5.72万元转给黄某甲。同月27日,陈某某交付给黄某甲价值21.35万元的75台机器后,因发现黄某甲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保证兑付,未交付其余机器。黄某甲在收到陈某某交付的75台机器后,将机器存放在金某某提供的场地,并将其中的35台抵押给金某某向其借款6万元,将其中3万元用于归还雷某某的欠款,其余被黄某甲开支。案发后,由陈某某支付给金某某6.3万元后取回全部75台机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注塑机销售合同、承诺书、发货单、送货单、电子商业承诺汇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徐某某、吕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甲、雷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笑珍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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