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康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21971********,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住南康区**新区**路**房。因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赣州市南康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监察委)立案调查,并于当日被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1日由南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以下犯罪事实: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一)违规同意为赣州市黑*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加盖公司部门印章,造成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宸公司)经济损失5416403.2元
2017年3月7日,在南康区家具集聚区劳务分包单位分配拟定方案讨论会议上,佳宸公司将唐江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部分项目发包给阮某某、曾某某(以“赣州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阮某某在承建唐江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项目中以个人名义承租了黑*公司钢管等设备。2018年3月,黑*公司因公司的钢管设备不足,向沧州献*华建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献*华公司)租用钢管设备,但献*华公司提出要项目业主单位即**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加盖项目章,以证明黑*公司租用的钢管设备用于佳宸项目的工地上,并向黑*公司负责人聂某非、胡挺提供两份空白的《财产租赁合同》。为此,聂某非请时任佳宸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黄某某帮忙在合同上加盖唐江**区项目部印章,被告人黄某某随即打电话交代唐江**区项目部负责人谢某某为黑*公司加盖印章。聂某非到唐江集聚区项目部找到谢某某,谢某某当场打电话找被告人黄某某确认,随后谢某某按照聂某非的要求在其提供的空白《财产租赁合同》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江家具**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后献*华公司的周进刚在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的空白合同的乙方(承租方)处填写“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过了20多天,黑*公司租用河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钢管设备。因**公司也要求在合同处加盖唐江家具**区项目部印章,胡挺找到谢某某,谢某某随即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请示,经被告人黄某某同意后便按照胡挺的要求在空白的《财产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乙方)位置加盖“江西佳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江家具集聚区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
黑*公司与中盛公司、献*华公司因租赁合同履行事宜发生争议。**公司、献*华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4日、9月6日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佳宸公司、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沧州仲裁委员会提起民事仲裁申请,后又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导致**公司在北京银行账户内共计9881854.26元被冻结。案发后,佳宸公司与中盛公司、献*华公司进行了和解,**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共计8626403.2元,之后追回损失321万元,截止本案立案前尚有5416403.2元损失未能追回。
(二)安排刘某洋倒卖**家具集聚区原投资方碎石,然后以高价转卖给**公司,造成**公司损失共计680446.58元。
2017年初,**公司接管三益家具集聚区项目。因该项目原投资方江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开采并堆放于工地的一万余方碎石影响施工,2017年5月22日,在有关区领导主持召开的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建设工作情况汇报会上,确定该批碎石由**公司收购用于家具集聚区项目建设。2017年5月23日,区财政局清算小组组长郭某辉主持召开由龙回镇政府、**公司、**实业等相关人员参加的协调会,被告人黄某某在会上以建生实业不能提供税票为由,提出由刘某洋以15元/方的价格收购该一万余方碎石。当日下午,佳宸公司测量员测得上述碎石的方量为13381.8方。被告人黄某某告知**实业的法人代表康建纲碎石为8000方,并交代刘某洋先报八千方量给康建纲,如果康建纲不答应,再慢慢往上加,但不能超过1.3万方。就刘某洋开不出税票问题,被告人黄某某让刘某华将该批碎石以刘某华名下的十八塘乡江孜口砂场名义过账,由刘某洋支付挂靠费、税费等费用。刘某洋按照15元/方的价格向建生实业支付12万元价款后,借南康区十八塘乡江孜口砂场名义以83元/方的价格将该批碎石卖给**公司,用于半岭家具集聚区内部道路建设。该批碎石在**公司报账方量为14445方,总价款为1198935元。除去应支付给**实业公司的12万元,运费19.9万元,上车费、二次搬运费、人工工资等17万元,8000方碎石税金29488.42元,造成佳宸公司实际额外支付680446.58元购买这批碎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代材料、财产租赁合同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二、受贿罪
(一)收受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干股分红181万元
因**公司将于2017年全面启动200万平方米的家具集聚区的标准厂房建设,根据规定,项目建设的工程款只能由劳务公司结算,个人劳务方需找到劳务公司挂靠才能结算工程款,并需向劳务公司支付一定的挂靠费。被告人黄某某叫从事会计行业的黎某某注册成立**公司,供个人劳务方挂靠。黎某某安排其妹妹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中黎*负责**公司转账、盖章、开票等,黎某某负责做账、调解劳务纠纷、对接各行业部门等,被告人黄某某对该劳务公司未出资且不参与经营管理。
2017年开始,被告人黄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先后介绍了**公司家具集聚区的劳务方廖某某、朱某、刘某洋、朱某某、朱某田、吴某某等人挂靠在**公司,该公司收取劳务方8%的挂靠费。2017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黎某某先后七次从**公司账户取出现金,亲自或者通过刘某洋送给被告人黄某某共计181万元。
(二)收受曾某某、刘某干股分红20万元
2016年底,**公司龙华101亩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监理工程招投标流标,经城发公司同意,**公司决定将龙华101亩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监理工程直接发包。经曾某某介绍,被告人黄某某、曾某某、刘某三人商量,由被告人黄某某与城发集团协调将龙华101亩家具集聚区监理工程发包给刘某的赣州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接,在结算监理费方面给予关照,对于监理费分红按照曾某某、刘某各占30%、被告人黄某某占40%比例分配。2017年6月2日,被告人黄某某将流标的龙回150亩家具集聚区标准厂房监理项目发包给赣州工程建设监理公司承接,利润同样按照曾某某、刘某各占30%、被告人黄某某占40%比例分配。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两个监理项目未出资且不参与经营管理,该项目结算到工程款后,曾某某分三次送给被告人黄某某共计20万元。
(三)以放贷收息方式收受刘某华9.233378万元
2017年6月1日,刘某华的南康区十八塘乡江孜口砂场与**公司签订砂石订购合同,由刘某华向**公司承建的家具集聚区供应砂石。因佳宸公司对刘某华的材料款结算不及时,导致刘某华资金周转困难,刘某华经常去被告人黄某某办公室要求结算材料供应款,被告人黄某某都以需要开会讨论决定才能拨付为由答复。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一直未向刘某华结算材料款。2017年10月的一天,刘某华再次对被告人黄某某表明资金周转困难,当时赣州银座村镇南康支行业务员在场,被告人黄某某得知自己能够贷款3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决定自己向银行贷出30万元借给刘某华。之后,被告人黄某某在银行贷得30万元并于2017年10月20日取出29万元借给刘某华,两人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的同年11月8日,佳宸公司向刘某华支付了一笔材料款。刘某华为取得被告人黄某某在材料款结算方面的关照,从2017年10月20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分8次向被告人黄某某的还贷账户上存款共计10万元。2018年9月22日,刘某华归还被告人黄某某本息共计30万元。除去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7666.22元,额外支付送给被告人黄某某9.2333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代材料、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曾某某、刘某华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在调查期间退缴违法所得2120879.7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管理的工作人员,在担任**公司总经理期间,滥用职权,造成**公司严重损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公司经营、工程项目承包以及项目款拨付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和林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赣州市崇义看守所;
2.本案案卷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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