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61********,汉族,广西灵山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灵山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0日经我院决定并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其位于灵山县檀圩镇**村委会**岭脚的责任田处烧杂草,后火苗趁着风势蔓延上山烧着被害人广西金钦州**有限公司*以及被害人方某某、劳某某等人的桉树、松树等林木,造成根竹塘岭森林火灾。经鉴定,本次火灾过火面积是14.38公顷,过火有林面积是10.21公顷,其中:被烧马尾松成林面积是6.08公顷,被烧桉树成熟林面积是4.13公顷。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被害人**公司,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面积10.21公顷,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源
2020年4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灵山县**镇**村**队**号,联系电话:15278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