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19〕41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小学文化,江西省于都县人,寺庙看守人员,家住于都县**镇**村***组4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于都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在于都县宽田乡石含村渡桥尾组“观音庙”看守寺庙期间,因很长时间没有下雨缺乏生活用水,于是其想烧香敬神求雨。2019年10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观音庙”的水井旁烧香敬神,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香烛后离开现场,因天气干燥起风,不慎引燃了旁边的杂草,黄某某发现后立即去扑火,由于火势比较大无法打灭,火势往水井东南方向蔓延烧至“观音垇”山场引发森林火灾,后宽田乡林业工作站人员和群众一起将火扑灭。经于都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森林火灾致使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428亩,火烧迹地损失合计为325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打火机的物证;2、受案登记表等书证;3、杨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致使过火有林地面积428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晓斌
2019年11月25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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