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二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6271963********,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为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住福建省龙岩市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涉嫌失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连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禁止野外用火命令期间,到连城县**镇**村**山场(连城县**镇2014林业基本图060林班04大班010小班、04大班030小班、05大班020小班、06大班060小班)脚下农田干农活时,用随身携带的一次性打火机点燃田中的小竹子和地瓜藤,引发**山场森林火灾。经连城县林业局认定,**山场过火有林地面积127.9亩(其中水源涵养林面积45.3亩、一般用材林面积82.6亩);经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黄某某失火案中造成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7120.34元(其中水源涵养林造成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8533.86元、一般用材林造成林木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48586.48元)。火灾发生后,被告人黄某某取得受害方**村民委员会的谅解。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到连城县公安局新泉森林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厦门鼎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连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认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在连城县人民政府发布禁止野外用火命令期间,未经审批在林区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27.9亩,林木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7120.3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案情,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禁火期内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山场部分为水源涵养林,建议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受害方**村民委员会谅解,建议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仕旺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901****;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法律条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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