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86********,汉族,文化程度专科,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拘留,于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杭州市下城区**室,通过在微信群发布收购银行卡信息等方式,居中介绍购买人和开户人交易银行卡信息及配套手机号码,黄某某从每张银行卡交易中收取介绍费人民币30元。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某某共成功交易57人次96套银行卡(一套银行卡包括1个手机号和1张银行卡)。
另查明,在上述时间,被告人黄某某以出售为目的,从杜某某、郑某某、徐某某、魏某某处购买银行卡共计7张,上述7张银行卡被侦查机关查获。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银行卡照片、扣押笔记本照片、支付宝转账截图、银行账户流水、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 证人郑某某、徐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他人收购信用卡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丹丹
检察官助理:艾军艳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下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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