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 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3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自2019年3月至6月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2019年3月至6月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分别向叶某某、“大某某”、“**公司直签一级代理、机构”、林某甲及林某乙等人购买公民银行卡29套,每套卡包含银行储蓄卡、U盾、手机卡、银行卡和网银的密码信息,并多次将购买来的银行卡通过顺丰快递邮寄贩卖给“山某某”获利。2019年8月1日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大厦**室被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三部。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在案的手机之物证;
2、银行卡开户资料、交易记录、顺丰快递邮寄清单、涉案银行卡明细表、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某、林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6、相关辨认笔录;
7、微信聊天记录之电子数据;
8、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29张,属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 高宏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2010.5.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条 妨害信用卡管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累计在十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累计在五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2009.12.16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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