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部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梅山镇区往**镇**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路段时,碰撞道路中间隔离栏杆后摔倒,头部受伤。南安市公安局梅山派出所接群众报警后,民警徐某某带领辅警苏某某、陈某丙到现场处警。经对被告人黄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207mg/100ml。当民警徐某某欲将被告人黄某某带上救护车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治疗时,被告人黄某某拒不配合,辱骂民警并用拳头殴打徐某某的下巴和鼻子。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制服并送至泉州市光前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人黄某某不断辱骂民警,并用脚踢向派出所民警,踢中民警徐某某的下腹部。同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黄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乙醇浓度为184.57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向徐某某赔礼道歉,徐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出警经过、谅解书、证明、人民警察证、在职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情况照片、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戴某某、苏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2020年3月22日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6.辨认、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调查记录、现场查获照片、伤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又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被告人黄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茵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南安市**镇*8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三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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