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塘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黄某某,性别:**,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71974********,**族,****,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平塘县,住平塘县**镇**村**街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26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2月7日被平塘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4月3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黄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10日将本案退回平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平塘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家饮酒时为发泄情绪,将其家中电视机等物品砸损坏,并持钢筋追赶其家人。次日凌晨1时许,平塘县公安局牙舟派出所民警莫某某、林某某接警后,驾驶贵J5***警制式警车出警到现场处置,出警民警对黄某某进行劝阻,黄某某不听劝阻,将钢筋扔向围观群众后,又捡起地上的砖头追赶围观群众及民警,并用砖头将贵J5***警制式警车驾驶室挡风玻璃砸损坏,民警现场将黄某某控制后并将其带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金某某、谭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与现场照片;4.被告人黄某某辩认现场的记录与照片;5.制式警车被砸损坏的玻璃照片;6.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将依法正在执行职务人民警察驾驶的制式警车砸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文军
2020年4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黄某某现居住于平塘县**镇**村**街组**号,联系电话:1898575****;
2. 随案移送公安民警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一张;
3. 随案移送公安侦查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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