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检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湖南省石门县,身份证号码4307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石门县**乡**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9月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5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 董某某(已判决)及其朋友在本县合口镇“长信KTV”唱歌,因签单事由, 董某某与该KTV服务员汤某某发生矛盾,董某某等人对汤某某拳打脚踢,并要其跪在地上。闻讯赶来的临澧县公安局合口派出所所长唐某某见状,立即表明身份,欲制止殴打行为。但董某某不听,声称“打的就是所长”,并一拳打在唐某某的脸上,被告人黄某某等人亦围着唐某某撕打。唐某某招架不住,就躲闪,在追打过程中,黄某某用自己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唐某某刺伤。经鉴定,伤者唐某某、汤某某均构成轻微伤。
2017年9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被害人唐某某是人民警察,仍然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73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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