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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藤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7********,汉族,广西平南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 2018年11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1月30日被藤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月1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摩托车经过藤县**镇**交警中队门口对面的街道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拦停检查证件。黄某某靠边停车后未配合出示证件却无故挥拳打向民警陈某某的面部,致使陈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陈某某的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藤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永先

2020年6月18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广西平南县**镇**村**屯**号;

2.刑事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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