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区,住四川省遂宁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3日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下午18时许,河东新区**小区物管报案称小区大门口车闸被人故意损坏,慈音派出所民警出警在大门口处置,后民警要求损坏人吴某某上警车到派出所处置时,吴某某的母亲黄某某不听民警解释和劝解,先后多次采取用身体挡住警车、拉警车车门、辱骂殴打民警、扯抢民警身上执法记录仪等方式不让民警带吴某某离开现场。在制止黄某某的过程中,民警赵某某、辅警胡某某分别被黄某某咬伤和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船山去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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