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于安徽省巢湖市,身份证号码3426011970********,汉族,不识字,农民,住泾县泾川镇**社区**村**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路**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5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途经泾县泾川镇水西大桥处上坊村进村防疫卡点处,因对设置卡点进行防疫检查工作不满,遂将该卡点遮雨棚、桌、椅、拦杆等物品掀翻,后水西社区工作人员报警,接警后泾川派出所民警翟某某、辅警徐某某、程某某出警至现场,欲将黄某某带至泾川派出所调查,被告人黄某某拒不配合,欲驾车离开,民警徐某某遂上前阻止,程某某在旁用执法记录仪进行拍摄,黄某某见状遂上前将程某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抢走并砸在地上,致执法记录仪部分损坏及程某某手背抓伤,后出警民警依法强制将黄某某带至警车,在前往公安机关途中,黄某某将车内护拦板扳坏取到放置在车内的警用扬声器,后使用该警用扬声器将警车后挡风玻璃砸碎。
案发当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病历、车辆维修发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左某某、沈某乙、翟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泾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相关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董海燕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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