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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妨害公务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1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常熟市****中心**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村),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黄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9月9日凌晨,在常熟市莫城街道常兴路与新莲路口,因酒后无故滋事,遇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民警陶某某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张某某等人前往处警,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拒不配合警务人员执行职务,采用辱骂、口咬警辅脚踝、脚踢警车的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后被抓获。

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被损坏的警车价值人民币200元。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损警车(照片);

2.户籍证明、人民警察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王某某、糜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路面监控及制作的执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雪生

检察官助理:王萌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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