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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南宁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7日,南宁市公安局那洪派出所(以下简称“那洪派出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队“***酒店”进行清查时,依法查获非法烟花爆竹等物品。同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韦某某(系那洪派出所民警)与辅警张某某、黄某甲等人到“***酒店”内依法传唤被告人黄某某回那洪派出所接受调查,但被告人黄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民警的执法,并在被害人韦某某及张某某等人对其采取强制传唤措施时将被害人韦某某的右大腿咬伤。后被害人韦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将被告人黄某某制服并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某、黄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

7.执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牡丹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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