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周某某等数人在重庆市渝中区龙湖时代天街永辉超市以堵电梯口、拉横幅的方式讨要工程款。石油路派出所民警奉某某、王某某接110警情后到达现场,在民警将周某某制服准备带离现场的过程中,黄某某采用挥舞拳头殴打民警的方式阻止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民警奉某某左手背部被抓伤,左侧肩部软组织挫伤,肩章被抓落。随后,民警将黄某某制服,捉获归案。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民警伤情照片、警服受损照片等物证;
2. 110接处警事件单、在职证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奉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五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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