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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62000********,瑶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宁远县,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县**乡**村**组,现住资兴市**社区**栋202。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5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19日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贩卖毒品罪

2020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帮助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资兴市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给段某某、何某某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24日20时许,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K粉”,两人约好在资兴市**街道**社区附近空坪交易。十多分钟后,段某某驾车来到约定地点,黄某某在段某某的车上,将从李某某处拿来的一小包毒品K粉卖给了段某某,段某某通过二维码扫码支付了500元购毒款给黄某某,黄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50元左右,余款交给李某某。

(2)2020年1月27日14时许,何某某QQ联系欧某某(另案处理,与黄某某一起帮助李某某贩卖毒品)购买毒品“K粉”,两人约好到东江街道银春大酒店交易。因欧某某身边没有毒品,于是被告人黄某某拿了一小毒品“K粉”(重约0.6克,毒源从李某某处获取)交给欧某某,然后两人一起打车将毒品送到了罗围银春大酒店,由欧某某进入何某某所在的房间,将毒品“K粉”卖给了何某某,何某某支付了400元购毒款给欧某某。欧某某收到钱之后,将该400元交给了黄某某,两人从中获取好处费80元,余款交给了李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容留他人吸毒罪

2020年1月底的一天,欧某某(16岁,系未成年人)来到资兴市**街道**社区**栋**室被告人黄某某的家中玩时,因欧某某想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于是黄某某从家中拿出一小包毒品氯胺酮,两人在黄某某家的客厅里将该包毒品平分后吸食掉。

到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提取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流水、通话详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

2.证人证言:黄留英、欧某某、段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刘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黄某某在家中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志玲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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