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二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1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迎宾路樟树**楼**号。2020年11月26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1日23时,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迎宾路樟树**楼**号家中客厅内,容留王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2、2020年8月19日23时,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迎宾路樟树**楼**号家中客厅内,容留王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3、2020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湘潭市雨湖区昭潭街道迎宾路樟树**楼**号家中客厅内,容留王某某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柏玲
2020年12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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