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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住高安市**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宿舍楼,个体。2019年7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2日晚上,陈某某在被告人黄某某的公司住(**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吃了晚饭后,陈某某提出搞点冰毒来吸食,并通过微信转了53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收到钱后,通过微信联系了一外号叫“***”的人(微信名“******”),购买530元冰毒。之后,根据“***”提示,被告人黄某某开车带陈某某到了宜丰县昌栗高速出站口前面的一广告牌下拾取冰毒,拿到冰毒后开车返回。在黄某某公司宿舍内,黄某某、陈某某两人用水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完了购买来的冰毒。

2、2019年7月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和陈某某、赵某某在高安瑞州商贸城一饭店吃晚饭,三人商量去宜丰购买冰毒吸食,由赵某某出资300元,黄某某自己出资200元。被告人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500元冰毒。三人开车在昌栗高速收费站进口又带上了司机彭某某。之后,根据“***”提示,四人驱车前往宜丰县昌栗高速宜丰高速出站口拾取冰毒,拿到冰毒后四人开车返回。在被告人黄某某公司宿舍内,黄某某、陈某某、赵某某、彭某某四人用水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完了购买来的冰毒。

3、2019年7月5日晚上,陈某某提出要吸食冰毒,并通过微信转了300元给被告人黄某某。黄某某通过微信联系了“***”,在确认有冰毒后,黄某某自己出资200元,然后通过微信转了500元给“***”。之后,黄某某将“埋雷”的地点告诉了在外出车的司机彭某某,在宜丰县昌栗高高速宜丰高速出站口处拾取冰毒。当晚22时许,彭某某将购买来的冰毒带回公司,在被告人黄某某公司宿舍内,黄某某、陈某某、彭某某三人用水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完了购买来的冰毒。

4、2019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赵某某联系“***”通过微信转账500元购买了冰毒。然后带了冰毒来到了**镇**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黄某某宿舍见到了陈某某,二人用水壶烫吸的方式吸食了一部分购买来的冰毒。二人吸食后,将剩余的冰毒留给了黄某某,不久彭某某来到了宿舍也吸食几口冰毒,之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黄某某回到宿舍后将剩余的冰毒用水壶烫吸的方式吸食完了冰毒。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志勇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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