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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龙南市人,户籍地江西省龙南市龙南镇**街**楼**室,务工。2014年7月15日因吸毒被龙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7日因吸毒被龙南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全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全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龙南市新兴宾馆开好房间,找石某某(另案起诉)购买到冰毒后,便打电话邀约王某某到新兴宾馆一起吸食了冰毒。

2.2020年2月份一天,黄某某在龙南市新兴宾馆开好房间,找石某某购买到冰毒后,便打电话邀约王某某到新兴宾馆一起吸食了冰毒。

3.2020年3月份一天,黄某某在宏昌超市巨人快餐店对面的桥头向石某某购买到500元冰毒后,去龙南市滨江大酒店楼下购买了吸管、锡纸、剪刀、打火机等一套吸毒工具,之后在新城宾馆开了一个二楼的房间。开好房间后黄某某打电话邀约王某某到新城宾馆一起吸食了冰毒。

4.2020年3月份(第三次吸毒后的几天)的一天晚上,黄某某在宏昌超市巨人快餐店对面的桥头向石某某购买到500元冰毒后,去龙南市滨江大酒店楼下购买了吸管、锡纸、剪刀、打火机等一套吸毒工具,后黄某某在新城宾馆开了一个二楼的房间。开好房间后黄某某打电话邀约王某某到新城宾馆一起吸食了冰毒。

5.2020年6月7日晚上,黄某某和王某某邀约一起去赣州购买毒品吸食,出发时黄某某带了以前吸食冰毒的“壶子”(内含残余冰毒水)。在去赣州的路上黄某某出资1000元(含200元开房,800元购买冰毒)给王某某,王某某安排蔡某某(身份待查)先去赣州市万象城旁边的康莱博酒店开好房间和购买冰毒。黄某某和王某某到达康莱博酒店后在前台拿到事先开好的房卡进入酒店605房间。由于蔡某某没有购买到冰毒,黄某某将所携带的“壶子”水煮干结晶后,两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微信交易明细、前科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0月23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黄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房胜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定南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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