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号**楼**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街**小区**栋**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本市东西湖区**小区**栋**室的家中,由被告人黄某某提供麻果壶、锡纸等工具,伙同任某某、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
同年9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以相同方式伙同任某某、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
同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相同地点,以相同方式伙同任某某、管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后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
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证人管某某、任某某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玲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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