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5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路**路**号**楼**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4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黄某甲自2020年1月17日起租住于郴州市**小区**栋**楼**房。同年2月21日,黄某乙微信联系黄某甲后,邀请李某某、谭某某一同来到黄某甲租住房内,黄某甲在房间自制了一个麻古壶并烫烤了少许毒品冰毒和“麻古”,随后和黄某乙、李某某、谭某某一起吸食了毒品。次日中午13时许,黄某甲又在同一栋楼的21层民宿开设2126房,并让黄某乙、李某某和谭某某来到该房间。随后黄某甲来到2126房,并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和黄某乙、李某某一起吸食。当日19时许,李某某得知黄某甲处有毒品后也来到2126房,吸食了房间茶几上剩余的毒品冰毒和“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吸毒工具的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李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之规定,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琼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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