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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沙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住乐山市沙湾区****厂****单元****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位于乐山市沙湾区**厂**栋**单元**楼**号的住宅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徐某某、许某某、孙某某、胡某某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资料、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静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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