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78********,汉族,职高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5月2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31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范某、叶某、叶某某等人在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吃饭,饭后上述四人共同前往昆明市滇池旅游度假区***************车位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红色吉利牌SUV车上,被告人黄某某与范某、叶某、叶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小马”(甲基苯丙胺),经查,该车辆为黄某某名下财产并由黄某某本人使用。叶某、黄某某因吸食毒品“小马”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4月2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办理行政拘留;范某因吸食毒品“小马”于2020年4月7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办理行政拘留及社区戒毒。
2020年05月20日22时许,太平派出所民警在昆明市官渡区**街道**村电动车停放点处将黄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人物辨认笔录;6.尿液检测情况;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安宁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肆卷,光碟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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