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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身份证号码4521321984********,壮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台山市**镇**墟一出租屋。2020年2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金海湾201房,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一出租房容留吴某某、“崖南佬”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1月28日晚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台山市赤溪镇铜鼓墟一出租房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证人吴某某、陈某某、赖某某、黄某、谢某、曾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电子数据。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2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虹

检察官助理 吴佳桐

                                   2020528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四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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