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61961********,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浦北县**镇**街**号。2017年12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浦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8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浦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浦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中午许,吸毒人员韦某甲、曾某某、宁某某、韦某乙等人来到被告人黄某某位于浦北县**镇**街**号的家中,后韦某甲、曾某某、宁某某、韦某乙等人出钱给黄某某,让其去购买毒品回来吸食。黄某某在购买毒品海洛因回到家中后,便与韦某甲、曾某某、宁某某、韦某乙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20年6月9日11时许,韦某甲、曾某某、宁某某、韦某乙等人再次来到黄某某家中准备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测,黄某某、韦某乙、韦某甲、曾某某、宁某某等人尿液结果为吗啡成分均呈阳性。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物品针筒;受案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韦某甲、曾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再次实施毒品犯罪,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进佳
2020年7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因患****,转至浦北县监区医院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贰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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