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241973********,汉族,广西灵山县人,高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街道**路**号,现住灵山县**幢**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甲在其位于灵山县**号的住处内,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秦某甲、秦某乙吸食毒品海洛因。期间,黄某甲于2020年6月2日帮助秦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获得免费的毒品吸食。具体如下:
1、2020年6月2日上午,被告人黄某甲帮助秦某甲找秦某乙购买200元(人民币,下同)毒品海洛因。秦某乙用黄某甲给的200元购买了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黄某甲、秦某乙和秦某甲在黄某甲位于灵山县**号的住处内共同吸食了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
2、2020年6月9日9时许、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先后2次在上述地点容留秦某甲吸食毒品海洛因。2020年6月10日,黄某甲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帮助他人购买毒品从中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蓉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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