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罗源县,住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因殴打他人,于2020年8月26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因吸毒,于2020年10月14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罗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1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吴某某、游某某(系未成年人)等人驾驶车辆来到罗源县松山镇滨海新城加油站空地上,被告人黄某某在其驾驶的车上,与吸毒人员吴某某、游某某一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被告人黄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被民警从连江拘留所带至罗源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游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闽正中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3300、3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源县公安局罗公(城关)现检字【2020】第1003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
5.辨认、指认等笔录:证人游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指认笔录;
6.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提供场所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有殴打他人、吸毒等劣迹,可以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冰慧
检察官助理:赵燕玲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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