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90********,1990年**月**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司机,户籍地同现住址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3日被我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春节期间一天下午,周某甲、李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由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小车搭载周某甲、李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社区,李某某从唐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毒品。当晚,周某甲、李某某拿到所购买的麻古和冰毒后,继续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望城。当车辆行驶到长沙市望城区**镇**小区附近,黄某某将车辆停靠在路边,与周某甲、李某某一起在小车内吸食毒品。
2.2020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商量一起吸毒,并由周某乙和李某某出资500元钱购买毒品,由李某某联系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随后,周某甲联系被告人黄某某,由黄某某驾驶牌号为湘******小车将周某甲等三人送到长沙市**路**酒店。当晚,周某甲三人从该酒店一消防柜子里拿到所购买的麻古和冰毒后,继续乘坐黄某某驾驶的车辆返回望城。当车辆行驶至长沙市望城区**镇**大桥附近时,黄某某将车辆停靠在一条小路边,与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一起在小车内吸食毒品。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2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吸毒检测资质证书、吸毒人员查获详情;2.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自动投案,并交代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琳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7074****.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个。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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