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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住湖北省嘉鱼县**镇**号**栋**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出资在本区**街道**村**农业合作社饶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吸毒场所内定包房,邀约马某某、任某某、罗某某、邓某某等人至该包房吸食毒品,并联系DJ陈某某等人前来“打碟”。当日22时至24时间,上述人员陆续到达该包房。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饶某某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粉末(以下简称MDMA粉末,俗称“开心水”),并容留马某某、罗某某、任某某、熊某某、邓某某、陈某某在该包房内吸食上述毒品。次日3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包房内抓获上述人员,并查获尚未吸食完的氯胺酮、MDMA粉末。经称量及鉴定,检出毒品氯胺酮成分的粉末12.48克,检出毒品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的粉末0.97克;经检测,被告人黄某某及马某某、罗某某、任某某、熊某某、邓某某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氯胺酮阳性,陈某某尿液呈氯胺酮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任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玉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附表》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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