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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容留卖淫案)_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0197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0年5月6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9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黄某某将邛崃市**镇**村**组自家住宅改造为茶铺进行经营,并将原住宅的猪圈房改造为两间为客房,用于容留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并每次从中抽取10元的所谓床铺费。2019年10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经营的茶铺内先后容留违法行为人曲某某、侯某某分别与违法行为人胡某某、何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忠诚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提讯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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