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黄某某,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49*********,壮族,文盲,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街**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9年8月30日被广西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马山县白山镇**街**其自家所经营的“东兴旅社”内提供房间,容留潘某某、兰某某、黄某甲、黄某乙、蓝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床位费。2019年8月29日10时许,潘某某、黄某乙、蓝某某等人在东兴旅社卖淫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同日被告人黄某某在东兴旅社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潘某某、兰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黄某某的讯问笔录;
4.辨认笔录:黄某某、潘某某、郭某某、蓝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时年满七十周岁未满七十五周岁,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孝敬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散页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