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地广西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均为广西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其租住的桂林市叠彩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容留吸毒人员龙某某、全某某、申某某三人在客厅内注射海洛因。经胶体金法检测,上述四人吗啡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住院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申某某、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银昭溢
检察官助理:罗艳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三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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