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防区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 “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6031995********,壮族,初中毕业,无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5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防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2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黄某乙、李某某途经防城港市防城区某某车站某某酒吧停车场时,本能地回头朝身后大声鸣笛的一辆小轿车看了一眼。随后,黄某乙即拿出手机给朋友打电话,该小轿车上的被告人黄某甲及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叫“*哥”,均另案处理)见状,以为黄某乙打电话是在叫人前来打架,即下车上前对黄某乙、李某某进行拳打脚踢,施以暴力。经诊断、鉴定, 黄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李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9月4日凌晨5时许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黄某乙、李某某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乙、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事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 被告人黄某甲起主要要作用, 是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愿意接受处罚, 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翁全森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现羁押在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