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10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98********,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队**号,现住开平市**镇**大道**号出租屋。201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张巨欢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在开平市**镇**路**号门口附近无故毁损停放在路边的被害人何某某的粤D*****号小汽车、被害人梁某某的粤J*****号小汽车、被害人全某某的粤J*****号小汽车。经开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三辆小汽车的损失价格共计人民币2283元。
被告人黄某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何某某、梁某某、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物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7.鉴定意见;
8.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关亮云
检察官助理:余兰芳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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