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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2月21日被该分局发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张某某及另一男子在株洲市芦淞区**宾馆开房,因被告人黄某某与另一男子未带身份,与宾馆老板罗某某发生冲突,后黄某某与另一男子一起上前对罗某某拳打脚踢,致罗某某颅内出血,颅骨骨折、耳膜穿孔,腰部和腿部被踹伤,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损伤系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11日,黄某某主动到建设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3、证人焦某某、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文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宇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起诉书10份,量刑建议书3份;

3、随案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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