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刑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筠连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筠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0日晚上,被害人詹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某等人在筠连县筠连镇国际社区干锅店吃饭,谭某某(另处)与其女朋友钟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在隔壁火锅店吃火锅。后谭某某、钟某某、黄某某等人饭后先离开该火锅店。谭某某、钟某某等车离开过程中,被与曹某某等人同在包间吃饭的李某某看见,李某某便告知曹某某钟某某在外面。曹某某便叫钟某某进入自己吃饭包间。期间,谭某某进入包间内叫钟某某离开,曹某某与谭某某遂发生口角,曹某某、张某某等人殴打了谭某某。谭某某随即邀约了黄某某等人赶到现场,欲泄愤报复。黄某某等人持刀、钢管赶到现场后,曹某某、张某某等人躲进了罗马酒吧,谭某某、黄某某等人为继续泄愤,便持刀、钢管在罗马酒吧后门处随意殴打与曹某某等人一起吃饭的詹某某,随后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旭东
检察官助理:黄 杰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628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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