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171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9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巷**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青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黄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至南京市江宁区纳科汽车创业园金水兰KTV门前,无故追逐陌生女子、殴打被害人贝某某、杨某某,致被害人贝某某、杨经纬额头部皮肤裂伤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贝某某、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轻微伤。
2020年9月13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贝某某、杨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贝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现场笔录及证人彭某某、被害人贝某某、杨某某、被告人黄某某的辨认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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