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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场**路**户**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2 月,因疫情防控需要,咸宁温泉城区全部实行封闭式管理。2月26 日18 时许,居住在浮山**城** 栋**单元** 室的被告人黄某某翻越小区围墙外出闲逛,为发泄不满先后将被害人陈某甲、镇某某、都某某停放在**路**广场,被害人程某甲、徐某某、胡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程某乙、陈某丙停放在**学校附近的车辆后视镜、车窗玻璃砸坏。经咸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3032元。经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期间行为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某乙、胡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现场摄影照片、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作案期间行为能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俊英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 册;

3.视频资料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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