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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7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奉化区前女友倪某某住处拿衣物,与倪某某及其现男友唐某某争执推搡,并砸坏屋内物品若干。倪某某报警后,经大桥派出所民警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黄某某写下不再打扰倪某某的保证书并承诺赔偿相应损失。

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持一根铁棍爬进倪某某住处二楼阳台,挥棍殴打前来查看的唐某某,双方在屋内相互推搡、争抢铁棍。其间,倪某某试图报警,被黄某某夺去并砸坏手机,倪某某再次报警后,民警在二楼小房间内抓获黄某某。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720元。案发后,倪某某发生先兆流产,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及保证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倪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段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波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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