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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某某寻衅滋事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村**组**号**号,住安徽省临泉县**街道**路**号**期**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0时50分许,在临泉县**路旁**KTV209包间,王某乙看到其丈夫高某甲搂抱KTV工作人员张某某,遂打了张某某脸部一巴掌,二人互骂,张某某报警。后高某甲、王某乙及其儿子高某乙准备离开,KTV工作人员游某某和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告知待警察前来处理后才能离开,王某乙和高某甲用手推游某某,站在旁边的服务员王某甲(另案处理)用脚踢高某乙肚子一脚,引起双方相互厮打。领班黄某某和服务员任某某(14周岁)用拳击打高某甲,服务员王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对高某乙拳打脚踢,将高某乙打倒在地后,和任某某一起对高某甲拳打脚踢,杭某某(另案处理)到现场,先对着高某乙打几拳,后加入对高某甲拳打脚踢。期间,王某乙上前与对方相互撕扯,黄某某用脚朝王某乙身上踢了几脚。厮打约一分钟后,双方停手。王某乙抱着高某乙坐在地上哭并高声辱骂工作人员,KTV其他人员离开,主管游某某背手站在门边看着三人,高某甲与游某某交谈几句后对游某某鼻面部殴打,黄某某及杨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围上前对高某甲拳打脚踢,将高某甲打倒在KTV东门口外的地上后,黄某某、任某某、王某甲、孙某某、杨某某继续对高某甲拳打脚踢。整个殴打过程造成高某甲身体受伤,经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左侧第8、9、10肋骨骨折,L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颈部擦伤面积达6cm,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4日,被告人黄某某到临泉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7日,黄某某、杭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等人赔偿高某甲、王某乙、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病历、调解协议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王某乙、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临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临泉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黄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上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卷内光盘2张、换押证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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